朱庆林绑架案
律媒桥
朱庆林绑架案
前言点睛
同一个案件在证据没有增减的情况下,却作出不同的判决。本案在原一审的时候,法官应该看到了证据的不充分和不确凿,之所以一审判决有罪,还是有罪思维在作怪,法官的内心确认在作怪。而法官的内心确认的确十分复杂,因素很多,比如法官的法律学养,实务经验,生活经验,法官对一些事物的认识和评判的能力等等。
有一种说法形容目前的司法现状: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其实这个逻辑关系体现出公检法是一家,缺少相互的监督。不管是运动性严打还是日常,公检法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司法现状都让无罪推定的理念变为虚有。
无罪推定是对案件定性的原则,在案件的每一个阶段上都要坚持对证据的排他性审查,去除对证据的合理怀疑,这就是说,不单是在审判过程中综合评判审查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应该做到。现实的司法状态恰恰不是这样,大部分的公诉人会从证据中千方百计找不利证据证明你有罪,法官也是千方百计找证明你有罪的点,而另一些能够否定有罪的证据点根本不去审查,并不是排除合理的怀疑,证据也不是有唯一的证明目的,而是有多方向的证明目的,这样多方向证明目的的证据是不确凿的,是矛盾的,那就应该按照存疑证据予以排除。可是他们一叶障目,只要存在有罪证据,其他统统视而不见。所以,本案从绑架不够罪的角度来看,疑罪从无的理念不但要贯彻在审判过程,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都要贯穿这种理念。
关于本案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因为轻伤害案件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而现在的实务一律把轻伤案件纳入公诉,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尤其像本案这种一事再罚,案件本已经做了处理,法律程序上已经是完整的句号就不应再进行处罚,公安调解已经结案。所以现在一事再罚、人为拔高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现象,应该予以纠正。
(王誓华撰)
案情简介
年,朱庆林因参与调解村民退婚引起的打架、扣人纠纷,被怀疑参与扣人。"严打"环境下,同案犯以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年不等。朱庆林年被抓,年4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朱庆林有期徒刑七年。年8月2日,抚州市中院发回重审,年7月5日,抚州市临川区法院重审,改判朱庆林无罪。
法院认定:本案各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够完整、合理,无法得出被告人系参与绑架共犯的唯一结论,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庆林构成绑架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庆林及两位辩护人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办案手记
锲而不舍地辩护才能获得无罪的结果
文/罗金寿
罗金寿,男,年7月生人,江西丰城人,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现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师,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杂志编辑。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年),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年)。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在《行政与法》、《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等刊物发表论文10余篇。讲授《民事诉讼法》、《法律职业研究》、《司法制度》、《证据法学》等课程。
年12月21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昕、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罗金寿接受朱庆林的委托,成为其代理律师。
一、侦查阶段
1.了解案情。通过与朱庆林的交谈,辩护人了解到年1月5日朱庆林因协助镇政府、派出所调解村民退婚引起的打架、扣人纠纷。事情了结二个多月后,全国“严打”开始,年3月25日临川区公安机关对该起打架、扣人事件刑事立案,认为朱庆林、余春华、朱明林等涉嫌绑架罪。年4月29日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年4月29日朱庆林逃跑。年,司法机关对已归案的同案犯先行审理。年12月,同案犯余春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朱明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年2月24日朱庆林被公安局网上追逃。
出逃期间,为了自证清白,朱庆林分别于年、年自行收集的包括乡镇干部、村干部,被害人车银根,被害人亲属黄爱菊、周新文等十几人的证言,意图证实其没有参与绑架,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去帮助协商赎金。
2.调查取证
年12月25日,朱庆林在上海被抓获。押送至抚州市看守所。年12月31日朱庆林被执行逮捕。
朱庆林归案后,辩护人立即对朱庆林提供的九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人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扣人现场目击者,调解现场村干部,均证实朱庆林不在绑架现场,没有参与绑架。辩护人将这些证人证言提交临川区公安局,并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朱庆林有充分不在场证据。同时为朱庆林申请取保候审。
年1月9日,因朱庆林患有肝炎、尿毒症等重大疾病,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为取保候审。朱庆林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自行收集的证据。
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黄国龙、邓廷珍再次询问,补充收集付龙虎、周金龙、夏木根、周新文的证言,以上证人均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特别是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明确表示年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和证言因而受他人误导,不真实。
三、审查起诉
年4月29日,朱庆林案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到年8月21日,最终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在阅卷后,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庆林不构成犯罪,建议不起诉,并多次找承办检察官沟通,但检察机关并没重视和采纳律师意见。承办检察官甚至认为,朱庆林的自证清白行为,干扰了证人作证,要追究妨害作证责任。
四、一审
年10月29日临川区检察院对朱庆林案提起公诉。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黄良圣、周新文出庭作证。法院召集辩护人与公诉人到法院面谈(并非庭前会议),公诉人的反对证人出庭,并扬言如证人愿意出庭,即要追究证人作伪证责任。辩护人当即提出这是公诉人滥用职权,干扰司法机关办案。随后,承办法官以没有出庭必要为由不准许证人出庭。与承办法官的交流中明显感觉到其不中立,有罪推定。
年11月27日临川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从下午2点到晚上8点半。被告人朱庆林身体浮肿、十分虚弱。庭审中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未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年收集的证据违反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朱庆林未参与绑架。公安机关年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年4月19日区人民法院作出()临刑初字第号判决,辩护意见均没有得到采纳,对被告人有利证据均未采信,认定被告人朱庆林的行为上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二审
被告人朱庆林上诉。辩护人申请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黄良圣、周新文出庭作证,得到准许。
年7月5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抚州中院一名副院长和刑事庭庭长全全程旁听了庭审。庭审中证人均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特别是,被害人车银根向法庭陈述,其年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真实,是因受到亲属误导,误以为绑架者为朱庆林。
公诉人认为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构成绑架罪。年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因时间久远,不应采信。违反程序的瑕疵证据应当适用犯罪时的法律。
辩护人提出:原判在上诉人朱庆林是否参与拦车、拉车银根上车、押送车银根,是否让车银根打电话,以何种身份参与谈判等事实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多处基本事实的证据属孤证,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为主观证据,缺乏锁定被告人实施绑架罪的客观证据,且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无法得出朱庆林参与绑架的唯结论,反而可以证明朱庆林仅是以中间人身份参与调解,且调解时有派出所所长、乡镇干部在场,当时并不认为是犯罪。朱庆林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绑架实质是因解除婚约引民的民事纠纷,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是因“严打”,此民事纠纷才被制造成“犯罪”。瑕疵证据应适用现行程序规则,而非当时的法律标准。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被采信。
开庭后,承办法官多次打电话与辩护人交流讨论案情及证据。年8月2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五、重审一审
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了证人王清祥、刘木水的证言。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朱庆林绑架撤回起诉建议》,并到临川区检察院与主办检察官交流。临川区检察院不仅没有采纳辩护人意见,而且表示将派包括公诉科科长在内精干力量出庭支持公诉。
年4月24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黄良圣、周新文出庭作证,均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辩护人提出与二审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年7月5日,临川区作出()赣刑初号判决,采纳辩护人无罪的意见,认定朱庆林无罪。
辩护词
辩护词
编者按:辩护词应该怎么写,始终是刑辩律师需要不断追问的问题。穷尽每一个细节地质疑当然是辩护工作的应有之义,但这种质疑从接受委托的那一刻就开始,体现在开庭审理时的每一个阶段,是否要全部体现在辩论阶段的辩护词中呢?辩护词是否越长越好,越长说明工作越认真?恐怕不是这样。辩护词是给法官看的,太长不容易让法官看得进去。法官虽然有义务看完辩护词的每一个字,但看的质量也不会一样。所以,辩护词的内容固然要详实,表达却以思路清晰、论述有条理、言简意赅、精到透彻为要旨,切忌散漫冗长。徐昕律师的这篇辩护词,篇幅不长,从定性之辨、证据之辩、故意伤害罪之辨、量刑之辨四个方面去论述,既全面,又简洁,且精湛,与法官写判决书的思路相契合,这样的辩护词,相信法官一定会非常欢迎。(李蒙撰)
法治拒绝“严打”思维——朱庆林绑架、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文/徐昕
徐昕,男,年生,江西丰城人,现任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司法制度学科负责人,国家重点学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方向学术带头人,重庆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司法制度二级学科),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重庆市宣传文化首批"五个一批"理论类市级人才(),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理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的专家咨询委员。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朱庆林的委托,指派徐昕律师担任辩护人参与诉讼。本案是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我接收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标准是为无辜者洗冤。被告人朱庆林是无辜的,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根本不成立。另一位辩护人罗金寿律师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我从案件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无罪辩护。
一、定性之辩
所谓绑架,实质是因解除婚约引发的民事纠纷,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本不构成犯罪。
1、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过错本案是因解除婚约而引发打架、扣人的民事纠纷。年1月5日,胡益国与周燕红解除婚约的纠纷在大岗镇政府调解,男方邀集车银根等五六名亲属从抚州赶至大岗助阵,女方看男方人多势众,遂邀请余春华等人前来帮忙。调解时,双方发生摩擦,进而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余春华等人为了索要治伤费,将车银根扣押至株山余家村。经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及朱庆林等人调解,男方同意支付元医药费,将人放出。
可见,本案中扣押车银根的行为与绑架有本质区别。绑架罪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一般无恩怨,无往来,受害人无过错。而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车银根从抚州至大岗“打罗汉”,带头打架,打伤余春华等人,本身有过错。
2、为正当利益而索取医药费,目的合法余春华等人因为被打伤,扣押车银根索取医药费,而不是索要赎金。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周新文等出庭作证,均证实元是医药费。依常识、常理、常情,当时谈判和调解肯定没有人使用“赎金”二字,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索要医药费符合当时场景,而“赎金”一词,抚州话根本无法表达。
尽管手段不当,但目的合法,余春华等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主观上须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本案中元医药费是因当事人受伤需医治而产生的债务,是合法利益,将余春华等人的行为定性为绑架罪明显错误。为了追索医药费,为了合法目的,怎么可能构成绑架?由于目的合法,扣押车银根的行为最多可视为非法拘禁,且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刑法》第条规定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即使检察官就元医药费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也无论元医药费是否最终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当事人出于索要医药费之目的而扣押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能以非法拘禁罪论罪处罚。
3、情节轻微本案情节轻微,因婚约纠纷而起,因双方打架而激化,扣押是打架斗殴行为的延续,且扣人时间极短,不到7小时,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非法拘禁,通常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只能适用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2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扣人行为是突发事件,具有公开性车银根被扣押是典型的突发事件,并非事前策划。所谓幕后指使,完全是被害人及亲属当时的想像。这与绑架罪完全不同,绑架通常是事先精心策划。
整个事件具有公开性。打架、扣押车银根,将车银根拘禁于村中祠堂,广为人知,一百多人围观,且乡镇干部、村干部、派出所民警均在场,如果涉嫌犯罪,民警完全有能力也应该当场制止,未及时制止表明该行为够不上犯罪。这种公然性,与绑架罪完全不同,绑架还有这么公开的?
5、以扣人的方式索取医药费,是一种私力救济余春华等人扣押率先带人闹事的车银根,索取医药费的行为,应定性为私力救济。手段不合法,但目的正当。私力救济,民法上有自助行为,刑法上有自救行为,很多国家都规定可以免责。例如,在餐馆吃饭没带钱,老板扣人,叫亲属拿钱,这种自助行为是正当的。盗窃案的被害人发现东西被偷,当场抢回来,抢夺行为虽然不合法,但这种自救行为可以阻却刑事违法性,绝不会构成抢夺罪。
本案余春华等人的扣人行为是否违法,可以考量,但绝对不构成犯罪。本案其实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只是因为“严打”,多人被打成绑架罪。
6、朱庆林没有参与所谓的绑架,而是帮忙调解朱庆林既没有直接参与所谓的绑架——扣押车银根,更没有策划和指挥扣人。只有一项孤证称朱庆林参与扣人,其他十多位证人都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事实上朱庆林当时根本不在场,而且有不在场的证据。只因朱庆林事后到过祠堂,车银根等人以为他参与。
今天,车银根作为受害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朱庆林没有绑他、没有押送他、没有打他、没有指挥别人打他、没有用他的手机给其亲属打电话,事后听说朱庆林是好人。进而,此事系典型的突发事件,没有人策划,也没有人指挥,被害人也亲自出庭证明。检方指控朱庆林幕后指挥,仅是一种想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庆林在背后组织和指挥。
朱庆林在本案中的角色,其实只是调解员。多位证人当庭作证证实,朱庆林并未参与扣押车银根,而只是应邀到祠堂调解纠纷。出庭证人亦佐证,由于朱庆林当时威望高,案发现场的各方当事人提出找朱庆林调解纠纷,被害人亲属也主动提出找朱庆林帮助调解纠纷,朱庆林才参与调解。谈判的全过程,派出所所长、乡镇村干部在场,他们都搞不定这事,均同意或者默许朱庆林参与调解。调解过程紧紧围绕医药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车银根赔偿元治伤费,不打架,不上诉,了结纠纷。协议一式两份,在场人员签字。虽然派出所所长没有签字,但协议内容获其认可。
自车银根被扣押到派出所以绑架罪立案侦查,近三个月,公安机关没有抓余春华等,说明当时公安机关都不认为扣押车银根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上也不是犯罪,更与朱庆林无关。只是后来开展“严打”,此民事纠纷才被制造成了“犯罪”。
二、证据之辩
定罪量刑,事关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必须极其严肃、审慎,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方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朱庆林参与扣押车银根,更不能证明是朱庆林组织和策划扣人。一审辩护词对证据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此处只强调几个关键。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仅举三例
1、判决书第4页第2行起,“朱庆林、余春华等人将车子拦住,把车银根拉下车押至大岗镇十字路…”。只有朱明林一人证明朱庆林参与扣押,而其他大量证据证明朱庆林根本没有参与,一审法院怎能根据孤证,得出朱庆林、余春华等人将车子拦住的判断?朱庆林参与扣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凭空想像。
2、一审判决认定女方哥哥周文星邀请余春华、朱庆林等人去帮忙,所依据的证据仅为余春华年的供述。这不仅是孤证,而且余春华的供述明显不真实。如,余春华称刘木水把周文星带至朱庆林家,但判决书第15页证据3显示刘木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打架发生于年6月2日,做出劳教处理决定的时间更晚,而所谓的绑架发生时即年1月,刘木水在哪里?刘木水正被劳动教养,怎么可能把周文星带至朱庆林家?可见,余春华供述不可信,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相互矛盾。
3、曲解证言,颠倒黑白。如,证人黄爱菊称:“株山余家村人是朱庆林为首,并且当天打架时朱庆林也在场。”但一审判决书将其断章取义成“她去找朱庆林是因为朱庆林是为首的。”证人胡保德称:“我们到达余家村后,都听说这件事要找朱庆林。因此,我们就找来朱庆林”,一审判决书将该证言曲解成“到余家村后听说解决事情要找朱庆林。”
(二)仅依现有证据,便足以证明朱庆林未参与所谓的绑架车银根
1、朱庆林归案后,年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车银根陈述、证人黄爱菊、周新文、周金龙、夏木根、付龙虎的证言,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扣人。且车银根、黄爱菊等人明确表示,当年因怀疑、误解朱庆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了一些不实的话。车银根和黄爱菊、周新文、黄良圣二审出庭作证,均证实朱庆林不在扣人现场,没有参与绑架。
律师调查收集了黄良圣、黄爱菊、周新文、周俊、刘欢呈、付龙虎、夏金龙、夏木根等证人证言,也证实朱庆林受村干部邀请来乡政府大院维持秩序,不在绑架现场,没有殴打车银根。朱庆林提供的黄良圣、黄爱菊等人的实情说明,也(亦)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
2、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也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法庭归纳争点时误解了辩方意见,误为:采纳年的证据就构成犯罪,采纳年的证据就不构成犯罪。辩方从未如此主张,只是强调应当采信年公安调查收集的证据。即使依据年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朱庆林构成犯罪。一审辩护词对此已详细论证,此处只强调一点:车银根本人从未说过朱庆林把他拉上车,车银根的陈述、胡易国、黄爱菊、胡保德、黄跃华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朱庆林未参与绑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第一,原审判决在朱庆林是否参与拦车、拉车银根上车、押送车银根,是否让车银根打电话,朱庆林以何种身份参与谈判等事实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多处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属孤证。第二,现有证据能证明扣人时朱庆林不在现场,朱庆林没有拦车、拉车银根上车并押送的行为。第三,原审判决依相互矛盾的言辞证据定罪,没有所谓绑架的任何客观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朱庆林参与绑架的唯一结论,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反而可以证明朱庆林仅是以中间人身份参与调解。
(四)瑕疵证据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年公安机关收集的11份言词证据,取证程序和方式违反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条和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条。这些瑕疵,诸如,被告人供述无询问起止时间;未告知被讯问人对无关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未告知被害人陈述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写明“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没有询问地点;侦查人员签名为同一人笔迹。车银根出庭时证实,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地点是一间路边小店。黄爱菊出庭时证实,办案民警事先写好,让其签字,证言并非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随意办案,毫无程序意识,极不负责任。采纳这样的瑕疵证据,难免制造冤案。
依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6、77、82条的规定,该11份瑕疵证据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公安机关未予补正。检察机关认为新司法解释对年的取证行为不适用,完全错误。
1、检察机关辩称年办案程序要求低,不仅不是合理解释,而且极不负责。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已作出明确规定。谈及冤案平反,不少法官、检察官说,很多案件按照当时的法治环境没有错,但这种论调是多么麻木不仁,如果现在再来审判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案件,难道还能依据当时的程序规则、按照当时的法治环境判他们死刑吗?实体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程序法适用审判时的法律规定,这是法学常识。瑕疵证据应适用现行程序规则,而非当时的法律标准。
2、法律修改、法治进步所产生的程序利益应归于被告人。随着法治环境变化,办案程序更严格。被告人因躲藏、逃脱等原因,获得轻刑甚至无罪等利益,是正当的程序利益,并非放纵犯罪。
3、公安机关年调取了部分新证据,这些证据可视为是对上述瑕疵证据的一种补正,应当采信。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拒绝采纳新证据是错误的。
(五)年收集的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朱庆林归案后,公安机关询问了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周新文、黄国龙、付龙虎、夏木根、周金龙等,辩护律师也收集了多位证人证言。二审法院通知四位证人出庭,亦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所谓的绑架。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由于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不应采信,完全不能成立。
1、拒绝采纳新证据是不理性的。新证据是诉讼的关键,是启动再审、推翻原判最重要的原因,许多冤案的平反皆因新证据的出现。司法机关对新证据必须给予最充分的重视。
2、任何诉讼主体皆可收集新证据。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朱庆林取得的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但法律从不禁止当事人调查取证,取证是当事人辩护权的关键,是源于自然权利的基本人权,正如猪被杀前必定会挣扎打滚。且本案新证据除此之外,还有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固守十多年前的瑕疵证据,不接纳新证据,太不给现在的公安机关及办案警察面子了!随着法治发展,侦查人员办案水平提高,他们收集的证据难道不是更值得信任吗?
3、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证人受到不当干扰,而且车银根、黄爱菊、周新文、黄良圣出庭作证,均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所谓的绑架。出庭作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经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经法官发问和审查,证人证言更加可信,故应采信法庭上的证言。尤其车银根,被扣押时根本不认识朱庆林,当时指认朱庆林,明显是不真实的。今天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甘冒法律风险,说明案件事实,应当采信他今天的出庭证言。
4、年的新证据与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不完全矛盾,甚至是相互补充的。因为当年车银根的陈述、胡易国、黄爱菊、胡保德、黄跃华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朱庆林未参与所谓的绑架。车银根、黄爱菊出庭证实,其年的证言不准确,并承诺愿负法律责任。案发时被害人及亲属受情绪影响,证词往往有随意性,回归平静后的证词更接近真实。且当时的证言能够证明朱庆林未参与所谓的绑架,这与年新的证言是相互补充的。
5、即使新证据与原证据有矛盾,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三、故意伤害罪之辩
1、16年前沙石场的争斗,朱庆林的行为属自保
年6月2日,进贤人李师元欲强行入股朱庆林等人所开沙石场,数十人携带砍刀、火枪等凶器前来谈判。朱庆林等人予以拒绝,发生打斗,李师元等持刀砍伤朱庆林三个手指,今日仍可见伤残。我家离抚州不远,老家有句俗话:“灶下门前三尺硬”,若干人携带凶器,欲强行入股,上门行凶,欺负人到家门口,朱庆林等人还击,属于自保行为,正当防卫。
2、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朱庆林的行为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够不上
对李师元等人与朱庆林等人的打架斗殴行为,抚州市公安局早已作过处理。三人被劳动教养,朱庆林一方刘木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付松华被劳动教养三年;李师元等人也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当时朱庆林交纳元保证金取保,后因公安机关结案,未给予行政处罚,退还保证金。朱庆林没有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未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表明当时公安机关认为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没处理朱庆林本身就是一种处理,不给予处罚本身就是一种结案方式。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案件,不应再次提起公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源于古罗马,不能让一个人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事不二罚。
此案由江西省公安厅专案组督办,抚州市公安局当时处理时,都不认为朱庆林应受治安处罚,为什么十几年后的今天,检察院会认为他构成犯罪?是不是在你们检察官眼里每个人都是罪犯?你们的“严打”思维何时才能转变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现在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四、量刑之辩
尽管作无罪辩护,但考虑到无罪判决率低至万分之六,故提出几点影响量刑的因素。
1、朱庆林的身体状况。朱庆林身患尿毒症,每周需透析2-3次,并患有糖尿病、肝硬化、胃病等多种严重疾病,经常住院。因经济拮据,长久蒙冤,精神压力极大,疾病无法得到有效治疗,身体十分虚弱,一度病危。期望法院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不给监狱制造麻烦。最近,我的一位当事人颜福兵进入贵州王武监狱10天突然死亡,昨天尸检,监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朱庆林检举真凶。朱庆林当庭检举小毛即王清祥参与扣人,是真凶。提请检察机关和法庭查证,如属实,朱庆林有立功行为。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庆林参与绑架。但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朱庆林参与扣人,依其行为特征,至多涉嫌非法拘禁,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倘若一定要定罪量刑,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本案是因婚约纠纷引发打架、扣人的民事纠纷。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余春华等索取医药费目的合法;现有证据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或指挥所谓的绑架;指控的故意伤害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够不上。本案无任何实物证据,扣人汽车的颜色、型号、车牌都未查清,指控犯罪联络的手机号、通话记录都未调取;遗漏主要犯罪嫌疑人,以大量瑕疵证据定罪,办案质量之粗糙超乎想象。本案一审之所以被定罪判刑,原因是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延续“严打”思维,顾及年抚州中院的错误判决。检察院除公诉职能,还有法律监督职能。年抚州中院的相关判决完全错误,余春华等人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在此我们向出庭检察员提供线索,请求尊敬的检察员转交检察院相关部门,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后恳请二审法院从“严打”思维转向法治思维,坚守证据裁判和无罪推定原则,依法判决朱庆林无罪。
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主任。美国国务院“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者、法国司法部“中国刑事律师访问代表团”访问者、日本东京大学“国际访问者计划”访问学者)
告别严打才能拥抱法治——评江西朱庆林绑架案
“本案各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够完整、合理,无法得出被告人系参与绑架共犯的唯一结论,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年7月5日,抚州市临川区法院经重审改判朱庆林无罪。
向徐昕律师、罗金寿律师致敬。无罪判决是刑辩王冠上的明珠,你们的职业生涯因此案而更加光彩。虽为法律援助案件,两位律师仍竭尽全力,甚至因调查取证而涉险:取证之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把罗律师叫去“了解情况”,若非律师工作严谨规范,吉凶难料。
仍需思考:从裁判文书上看,改判的原因是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出现了明显错误,而不是因新证据的出现而打破了原有证据体系。这是一起本可避免的错案。孤证定案、不顾证据之间存在冲突、无视证明被告人无罪证据……诸多问题不一而足。错判,显然不是因为“当年办案要求低”——年侦察机关搜集的言词证据,其取证程序和方式已经违反了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法院据以裁判的证据也未达到当时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
那么原因何在呢?让我们把时间拉回案发之时——年。
年4月2日至3日,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会议要求全党和全国上下共同努力,下大力气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坚决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的目标。席卷全国的第三次严打整治斗争由此拉开序幕。
据当年媒体报道,此次严打覆盖之广,超过八三年严打和九六年严打,且战果辉煌。除了“扫黄打非”行动,还包括“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经济严打”、“打击保护伞”等行动,涉及经济、社会诸多领域。仅1至11月,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4万起,查处治安案件.2万起,分别比严打战国上年同期上升24.9%和26.5%。在打黑扫黄追逃方面,全国公安机关共收缴非法枪支万余支、非法炸药万余公斤、抓获在逃人员12.8万余名;在整顿经济秩序方面,集中打击制假售假、整顿文化市场秩序、整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整顿出版物、计算机软件市场和印刷业、打击传销、加强税收征管……查办了大批案件;在反腐方面,强调坚决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把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作为工作重点……
据统计,2年全国刑事案件比年下降2.8%,公安部负责人称:这是过去10年来刑事发案率第一次出现下降,而且下降幅度还比较大。群众满意率和安全感有所上升,据国家统计局2年11月份的全国群众安全感抽样调查,较之年,认为社会治安“安全”的百分比提升了4%。
但是,严打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容回避。有些地方,办案被指标化,批捕指标、起诉指标、定罪指标成了考核办案人员业绩的衡量标准;有的地方公、检、法、司在“严打办”的协调下工作,追求效率而牺牲了公正……在追求从重从快的严打氛围中,律师辩护权被剥夺,轻罪重判、冤假错案难以避免。
随着法治观念的提高、人权事业的进步,这种运动式执法的利弊得失,开始引起普遍反思。4年7月,云南省公安厅长江普生在《公安研究》上发表文章:“综观20多年严打整治斗争的历程,出现了这样一个怪圈,即:发案多,破案多,抓人多;发案更多,破案更多,抓人更多。简而言之,就是‘打不胜打,防不胜防’。”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意味着从党中央层面抛弃严打思维,确立了以“和谐”取代“斗争”的刑事政策乃至社会治理思路。
16年后,朱庆林案得以平反,成为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经典案例,无疑是得益于党中央领导下的平冤活动,得益于我国司法理念的进步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
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基础以及具体的刑事政策、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人权保障的大坝。被告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既取决于大坝的坚固程度,也取决于洪水的破坏力。严打,由于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在国际形势严峻、社会矛盾复杂、经济增长缓慢的情况下,更具诱惑。
冤案对人权的侵犯、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是是巨大的。如不彻底抛弃严打思维,则将正义不彰,悲剧再来。
律媒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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